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孔某某、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与孔某某、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为与被告孔某某、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孔某某,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和××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三门县××人××路××号。法定代表人裴某。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孔某某、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孔某某系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系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三××司系浙b×××××(浙b×××××号挂)的保险人。2008年9月17日,被告孔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湖北到玉环,22时15分,途经甬金高速公路宁波车道168公里+360米处,车辆碰撞前方从李银行驾驶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掉落在路面上的袋装水泥袋,致浙j×××××号车冲破右侧护栏后仰翻在梯形边沟和绿化带上,造成原告及被告孔某某等车上乘客受伤,浙j×××××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3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和浙b×××××号车驾驶员李银行的违法行为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基本相当,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义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0月6日转院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属于九级伤残;腰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2009年5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当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费用进行判决。后原告又进行手术治疗,化去一定的费用,被告方甲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孔某某、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2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491元,合计人民币35769.44元;请求由被告三××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孔某某辩称,本案去年法院已经判决处理。本次诉讼也应当依照上次的方乙行处理。被告三××司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其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浙b×××××(浙b×××××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确在被告三××司投二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但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法院不应当纳入本案处理。现被告方不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合并处理第三者商业险问题。所以,被告三××司只承担护理费、误工费的交强险责任。对于误工费,请法院考虑被告方已经赔偿伤残赔偿金的情况。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2时15分,被告孔某某驾驶浙j×××××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甬金高速公路宁波车道168公里+360米处时,车辆碰撞前方从李银行驾驶浙b×××××(浙b×××××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掉落在路面上的袋装水泥,致浙j×××××号车冲破右侧护栏后仰翻在梯形边沟和绿化带上,造成原告王某及案外人张某某等车上人员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到义乌市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13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方某成九级伤残。20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原告又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3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四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为被告孔某某和李银行(因超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将浙b×××××(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投保在被告三××司处,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5日至2009年3月4日止。2009年5月27日,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当时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害费用进行判决。2009年7月5日,原告王某因拆除内固定等到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6日出院,化去医疗费32388.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医疗费发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2009)台玉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孔某某和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李银行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孔某某和被告宁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孔某某和被告宁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0%的民事责任。本案合理的损害费用,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2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163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三××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住院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1163元,合计人民币2423元。由于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理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中被告三××司认为第三者商业险不与本案合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之后,可以保险合同为据要求被告三××司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163元,合计人民币2423元。二、限被告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2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人民币33018.44元的50%计人民币16509元;限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238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人民币33018.44元的50%计人民币16509元,被告孔某某与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宁波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上述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项延永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林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