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汶姚与茹水根、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汶姚,茹水根,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57号原告:李汶姚。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茹水根。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法定代表人:薛安克。委托代理人:陈真。委托代理人:文绪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费一飞。委托代理人:黄舒。委托代理人:陈国良。原告李汶姚诉被告茹水根、杭州电子科技大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2010年9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汶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毅,被告茹水根,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委托代理人陈真、文绪武,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舒、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茹水根驾驶属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俶北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浙A×××××号车辆后前轮碾压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水根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行左下小腿膝下截肢术。原告出院后,于2009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认为被告茹水根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①被告茹水根赔偿原告578132元(其中误工费10425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6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1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4360元、财产损失65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轮椅费560元);②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对被告茹水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③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先行赔付责任;④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茹水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茹水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3、门诊病历;4、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以上2-4项,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六级伤残及需要营养、护理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的事实。7、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证明;8、假肢装配发票、轮椅费发票;以上7-8项,证明原告装配假肢的情况与假肢、轮椅和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9、车辆登记信息;10、驾驶人信息;以上9-10项,证明被告茹水根和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主体身份情况。11、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2、户口本;13、村委会证明(加盖民政部门章);以上12-13项,证明原告的曾用名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14、集体宿舍证明;15、单位证明、上海社保缴纳情况证明;以上14-15项,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1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估损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650元的事实。17、交强险保险单抄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事实。1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9、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是上海阿兴食品公司的员工,此次的交通事故已经被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20、农业银行查询单(2008年3月1日在上海开户),证明原告已经在城市打工、开户的事实。21、建行卡查询单(2009年4月11日在杭州开户),证明原告经公司委派到杭州工作,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22、移动电话开户记录,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到杭州务工的事实。23、工商登记网页,证明长沙绝味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上海阿兴食品的母公司,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浩的事实。2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25、2008年12月1日颁布的上海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证明原告在上海阿兴食品公司工作前是一个宾馆从业人员,原告2008年12月已经在上海工作的事实。被告茹水根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辩称,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但对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和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预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0000元,垫付急诊费用1289.50元,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实际花费七万余元;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年收入证明,即使无法证明,也要参照浙江省相同或相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4529元的标准来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动报酬计算,故应当适用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而且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已经垫付了陪护费4829元;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营养的证据,即使需要营养,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也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属农村户口,没有证据证明城镇为其经常居住地;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未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俊明、孔香莲的关系,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与事实多处不符;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假肢的费用,配置机构也未出具具体的赔偿期限;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预交收据三份、门诊发票,证明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向医院预交医疗费70000元、支付急诊费1280.89元的事实。2、护理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支付护理费4828元的事实。3、杭州市中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共花费住院期间医疗费73360.31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网页、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厂房租赁协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档案机读材料、外来从业人员用工(综合保险)备案登记表、外来从业人员个人信息采集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集体宿舍证明》、《派出所证明》不真实,进一步证明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入住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3幢2单元1002室,并办理了居住证。6、户口信息,证明原告的父亲至少有四个子女,与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符的事实。7、商品房交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海阿兴食品有限公司单位出具的证明中的集体宿舍为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3幢2单元1002室,而该房屋于2009年3月30日才从开发商处交接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交强险垫付证明,证明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4、6、9、10、11、16、17、1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7、8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期限的权利,配置机构没有出具相应的赔偿期限,轮椅发票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因三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出具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进行佐证,本院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据13、14、15中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均一致,且集体宿舍证明中记载,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20日租住于上海市闸北区普善路290号501室集体宿舍,该证明由房东签字、欣善商务宾馆盖章,还有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街道铁路新村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与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人民政府、河南省通许县练城乡后闫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中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的记载,以及上海阿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原告居住于公司集体宿舍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而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以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1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三被告对证据20、21、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杭州地区办理相关银行卡和移动卡,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网页打印件有具体的网址与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4中的工商登记网页网址相同,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24中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在上海居住过,但不能证明2008年12月到2009年7月之间原告的生活、工作地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综合判断认为原告自2008年12月起已经在上海市从业,且租住于上海市,之后在上海、杭州二地分别办理了银行卡开户手续和移动通讯消费业务,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4、5、7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城镇已经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和被告茹水根、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当庭质证,被告茹水根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证据1中门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预交费用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预交款在医院,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对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支付门诊费用1280.89元,预交住院医疗费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4、5、7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交的证据6不足以反驳原告父母有三个抚养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亦不予认定。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茹水根、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茹水根、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8日13时01分许,被告茹水根驾驶属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天目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俶北路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浙A×××××号车辆后前轮碾压原告腿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茹水根负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十二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动静脉断裂、左小腿大面积肌肉坏死,后行左小腿膝下截肢术,期间原告支付轮椅费560元,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支付门诊费用1280.89元、护理费4828元,预交住院医疗费7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汇入杭州市中医院账户)。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2009年11月25日,原告经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九十天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元。后原告在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安装假肢,支付假肢费35000元。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出具《关于李汶姚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记载:综合检查结果,结合患者的实际年龄、生活习惯和身体状况,为了使患者能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和参与社会活动能力,又考虑到患者的残肢有大面积植皮,配合硅胶套一起穿戴,现给予配置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具体价格为: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34200元,假肢配件(硅胶套)800元,合计35000元;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4%,又因硅胶套属于易耗产品,使用寿命为一年,价格每只800元。原告还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7月起在上海德兴面馆广东路店工作,现为上海阿兴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租住在单位集体宿舍。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父亲李俊明于1949年11月1日出生,母亲孔香莲于1949年1月20日出生,年老体弱,无法劳动,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茹水根驾驶机动车系接受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指派。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茹水根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11月25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确认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故原告的误工损失自2009年7月9日起,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的标准计算至2009年11月24日止为103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二十天(一人护理),扣除原告住院的七十二天(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29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护理费为366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九十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七十二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应当适用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结合原告残疾系数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4611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父母均为六十周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参照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均计算二十年,结合原告残疾状况以及其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计算合计为49167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护保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在假肢康复中心安装普通适用型之骨骼式小腿假肢,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确认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4%,又因硅胶套属于易耗产品,使用寿命为一年。原告已支付小腿假肢费34200元,后期的安装费暂按二十年计算,尚需五次,原告暂时主张四次,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假肢安装费合计为171000元;假肢配件(硅胶套)800元,按二十年计算为16000元;假肢的维修费每年按34200元的4%暂计算20年为27360元。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提出第一年为保修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54516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10000元(已汇入杭州市中医院账户,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故被告阳光保险浙江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112000元,余款442516元被告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茹水根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李汶姚112000元,该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赔偿李汶姚442516元,该款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李汶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0元,由李汶姚承担59元,由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承担1636.50元,其中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