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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矾民初字第20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庄某甲。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了原告洪某与被告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东打工认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在苍南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庄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纠纷,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被告长期好逸恶劳,对家庭妻儿不负责任,并长期参与社会赌博。为此,原告常规劝被告要改变赌博恶习,对家庭尽到责任,但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2008年7月间,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均无联系,现双方确实无法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综上,因原告年轻对未来生活想法简单,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儿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了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0000元。同时,原告增加了请求,即如果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月享有探望女儿两次的权某。被告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庄某乙出生时间。被告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或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2004年12月19日生育女儿庄某乙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庄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案也没有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云县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高海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