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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庄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证人徐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经傅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并由傅某某、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1、案件事实是傅某某需要用钱,由傅某某联系原告借款,被告仅是作为担保人的,因被告不认识字,在原告和某汉铭的指引下错误地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2、实际借款金额是135000元,钱是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到被告卡上的,转帐后该卡就交由傅某某支配,实际用款人是傅某某。3、借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原告预先按月息5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到被告的卡上135000元。同日双方达成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10月21日,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吴某某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捺印,傅某某、陈某某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名。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庄某某借款,由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预先按月息5分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转帐给被告135000元,故对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3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在借条中又注明月息为2.5分,被告辩称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系傅某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