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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5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到原告处定购模具。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郑某某模具款:叁万贰仟叁佰元正。还款计:2008年5月底壹万。8月底壹万左右。此据具欠人:陈某某2008年2月4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2月4日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平良五金加工厂的业主。被告曾到原告处定做塑料管件模具。2008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模具款323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郑某某模具款:叁万贰仟叁佰元正。还款计:2008年5月底壹万,8月底壹万左右。此据具欠人:陈某某2008年2月4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做模具,被告应按约支付报酬。现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模具款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章兴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