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姜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原告章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在198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年××月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年21岁已参加工作。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意见不合相处不融洽,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长时间摩擦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两间平房一间。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是经充分了解,谈了5年的恋爱才结婚,所以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出现感情不和的事,但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双方感情有挽回的可能,故而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1份(系2007年12月6日补办),证明双方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女儿已独立生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鄞宅集用(2003)第41-51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了××间楼房一间平房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章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的情况,经本院许可,证人章某乙当庭陈述如下:我是原告的哥哥,被告是我妹夫,我想向法庭说的是,他们夫妻感情原来是好的,大约从去年下半年开始的,我妹妹同几个不好的朋友交往后,朋友劝她离婚,我们几个亲戚劝说我妹,要求她撤诉,但是她不同意,我妹原本是本分的人,可能是受了外界影响要求离婚,我希望他们和好。对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证人同其没有感情,同被告有感情,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合法取得,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系原告哥哥,对双方家庭生活情况知情,证言比较客观,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女儿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了楼房两间平房一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矛盾扩大。关于双方是否感情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女儿抚养成人,建造了住房,应该说双方建立了夫妻之情,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在所难免,但原告应审慎交往朋友,被告亦应对妻子多关怀体贴,夫妻应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称系包办婚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文生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