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晓丰与郑康友、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丰,郑康友,陈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9号原告:罗晓丰,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罗店村4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旭青,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助理。被告:郑康友,稠城街道东象山村148号。公民身份证号:330725196309034217被告:陈小芳,稠城街道东象山村148号。公民身份证号:××原告罗晓丰诉被告郑康友、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丰的委托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康友、陈小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晓丰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商缺资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郑康友、陈小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罗晓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罗晓丰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郑康友、陈小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康友、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郑康友、陈小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向原告罗晓丰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郑康友、陈小芳向原告罗晓丰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罗晓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康友、陈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康友、陈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晓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郑康友、陈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