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晓卫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608号原告:陈晓卫(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2521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街道恒山路**号北仑公管稽征所办公大楼。诉讼代表人:曹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辰土,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卫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独任审判,于20101年7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晓卫,被告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为其车辆浙B-×××××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七类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2009年8月14日。原告因在2009年4月4日驾驶该车出险而向被告提出10493.25元保险金的理赔申请,被告以“出险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赔,无事实根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拒赔理由是行驶证未年检,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就有关免责的格式条款未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原告车辆第一次年检有效期是到2008年6月份,因为车一直在上海开,车辆第二次年检是在2009年6月份才去年检的,确实是超过了年检的时间,但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在2009年4月4日是为了避让行人出的事故,车辆进水,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49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被告实际拒赔理由是因为被告的车辆未年检,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应不予赔偿。拒赔通知书中告知原告的拒赔理由是由于工作失误所致。原告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投保单》和《小型汽车浙B-×××××车辆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该车出险时已超出车辆检验的有效期。原告对该证据和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已在2009年6月通过检验。关于投保单上的原告签名,原告在法庭上不承认为其本人签名,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应认定该签名为原告所签。经审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诉辩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为其车辆浙B-×××××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七类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5日2009年8月14日。原告因在2009年4月4日驾驶该车出险,当时该车出险时已超出车辆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后于同年6月通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10493.25元保险金的理陪申请,被告以“出险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为由拒赔。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中有关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的字体已作加粗处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项中有“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该格式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虽然文字已作加粗处理,在投保单中也附有“投保人声明”栏,以表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声明内容仍系格式打印件,对全部免责条款除加粗处理引起投保人注意外,就条款本身是否单独作明确说明,被告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拒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晓卫支付保险金1049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