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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552号原告: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气动元件产品的企业,2009年8月间被告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气动pu管等产品,2010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9358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货款13935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认的付款日止)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39358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利××元件有限公司货款13935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