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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张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立艳诉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54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焕青,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唐某,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青,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经介绍认识近一个月,被告家住城中村,面临拆迁安置。被告为了能多分安置补偿费和房屋,同时被告居住村子户口办理截止2008年年底,故而双方就在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缺乏了解和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同时双方登记后也未举行结婚仪式和共同生活,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姨姥家,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当时收的彩礼一万元还有其给原告买衣服、手机以及吃饭等的花销大概两万元,原告还没有给其全部退还,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单位举办婚礼。之后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姨姥家,双方未共同生活。登记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家一万元彩礼,另外被告还给原告购买衣服、手机以及请原告吃饭,花费部分费用。后原告退给原告彩礼及以上费用共一万六千元。双方婚后没有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曾于2009年11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庭审中双方是否离婚及结婚费用等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登记结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而且婚后也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等费用,因原告方已经退还,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现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雷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张雷送达时间:年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