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某某,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卢某某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现已生效的佛南劳社伤认(2008)08507号工伤认定书,卢某某与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某某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经仲裁裁决,且已另行申请了仲裁,原审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卢某某的工资数额,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卢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亦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数额。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卢某某是工程分包人周某某在佛山市雇请的从事外墙装饰工作的员工,其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明显过高。原审根据佛山市建设局2007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佛山市近期建设工程人工动态工资参考价的通知》,以佛山市幕布工程项目的动态工资50元/工日作为其工资标准,并无不当,依照上述标准,卢某某的月工资应为1087.5元。因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卢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卢某某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三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本案中卢某某的工作地点在佛山,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在佛山市及深圳市均未为卢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通知,应当在佛山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佛山市的规定依法由深圳市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卢某某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按照佛山市的标准计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洪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黄小贺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俊 松 ( 兼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