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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7月1日生育儿子金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劣性不改。原、被告平时在生活中经常吵吵闹闹,被告对原告从来不闻不问,更有甚者原告生育儿子剖腹产,被告在原告上手术台做手术时逃跑。手术后,原告与新生儿子不同程度身体不适,被告一次都没有来看望原告及新生儿子,不管原告及新生儿子的基本生活,致原告向某晓君、金丁借到10000元,用于儿子生育费用、住院费用和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在临海××号独自经营汽车轮胎补胎业务期间,向周某某借到8000元、向金丁借到3000元,全部投入经营。被告后擅自将汽车轮胎补胎店转让,经营款和转让款均在被告处。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夫妻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丙由被告抚养;债务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临结字01090168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金某丙的事实。3、借条4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经手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原告因生活困难向他人借款共计10000元的事实。4、金某甲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及住院费某某单2张、儿子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生育儿子用去医疗费共计3606.49元的事实以及儿子出生后,由于身体状况不好,在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357.9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在无其它证据充分佐证之下,尚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10年7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原告金某甲因产子用去住院费用3606.49元,儿子金某丙出生后,由于身体状况不好,用去住院费用1357.9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金某甲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金某甲与被告金某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金某甲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金某甲现要求与被告金乙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