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与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社。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水××村。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村××社(以下简称上水××村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8日作出的(2009)甬鄞民初字第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15日,原审原、被告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审被告将位于该村西漕河头畈31号、32号、36号三丘面积为3.83亩的耕地以每亩每年2500元的价格租赁给原审原告,每年租金9575元,先付后用,租赁期间为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用途为堆木和堆场。合同并约定:在租赁期内,1.不准在场地内垫塘渣;2.不能建筑永久性建筑;3.公路两旁(100米内)不能搭建钢棚;……;4.租期满后及时清理租赁场地,经出租方验收合格后可退还每亩500元押金,如不清理押金押没;5.租赁期满后简易棚无偿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9575元和押金1915元。此后,原审原告在租赁土地上搭建钢棚,用于木材加工。2009年2月25日,原审被告书面通知原审原告,要求支付第二年租赁费。因涉及违法用地,原审原告搭建的钢棚于2009年5月19日被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审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租赁费9575元、押金费1925元、钢棚建造费511500元,共计523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某农某某设。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某某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土地,原系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原审原告搭建临时建筑,还应取得规划许可。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擅自将耕地用于某农某某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经公开颁布的法律规范,属于公民应当知道的范畴;本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原告在租赁土地时,应当审查标的土地是否具有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原审原告未尽审查义务,而辩称相信原审被告已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不能免除原审原告的责任。事实上,鉴于本案所涉土地的耕地性质,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明知用地未经审批,签订本案合同实系明知故犯的行为。原审原告在搭建临时建筑前,应申请并获取规划审批,这更是原审原告应尽的法律义务;仅以原审被告允许原审原告搭建临时钢棚,不能改变原审原告擅自搭建临时建筑行为的违法性质。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原审被告收取的土地租金,属于某法所得,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没受,原审法院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原审原告支付的押金,属于清理场地的担保,原审原、被告非法租赁耕地用于某农某某设,理应清理土地还耕,鉴于目前原审原告尚未清理场地返还原审被告,该押金可仍由原审被告留存,在原审原告清理场地退还土地后予以返还,或者直接作为原审被告清理场地还耕的费用;原审原告违法搭建钢棚的损失,系违法行为所致,原审法院亦不予保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审原告冯某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冯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知道承租的土地属耕地,涉案土地是荒废的土地,原判认定其搭建钢棚系违法搭建,无任何依据。其所搭建的钢棚就是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以《土地管理法》、《规划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对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水××村合××社答辩称:1.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是正确的。2.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能搭建简易棚,如果要搭建钢棚应当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且由承建人自己去申请办理。3.上诉人认为搭建的钢棚是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水××村合××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对该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因合同所涉土地系耕地,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明知该用地未经审批,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因违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不予保护,对被上诉人收取的土地租金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未经申请并获取规划审批的情况下搭建钢棚,属违章建筑,现已被有关部门拆除。上诉人上诉称其不知道承租的土地系耕地,原判认定其违法搭建钢棚无任何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