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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冯某。被告:王某。原告冯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0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满两个月,即在同年7月30日被告就以身体不适需回云某老家看病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联系不知被告去向。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由湖州市双林镇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30日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仅一月余,被告王某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不久被告王某便离家,且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两年余,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江辉代理审判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