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黎茂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茂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茂军,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独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茂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黎茂军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振兴路、湖滨村、南港村等地汽车停放处,使用螺丝刀、铁钻头等工具撬破19辆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黎茂军携带手电筒、螺丝刀等工具至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前蒋篮球场,使用螺丝刀撬破王某1所有的浙B×××××号奇瑞汽车及陈某1所有的浙B×××××号奇瑞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2.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茂军携带作案工具至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蒋家路某幢某号门口,使用螺丝刀撬破蒋某所有的浙B×××××号别克汽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窃得硬壳中华香烟6包、���能S80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蒋某)。3.同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黎茂军携带作案工具至观海卫镇振兴路一露天停车场,使用钻头撬破傅某所有的浙B×××××号丰田汽车、张某所有的浙B×××××号宝马汽车、方某1所有的浙B×××××号别克汽车、毛某1所有的浙B×××××号别克汽车、陈某2所有的浙B×××××号桑塔纳汽车、沈某1所有的浙B×××××号奇瑞汽车、方某2所有的浙B×××××号现代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共窃得人民币100余元、瑞士军刀1把(价值人民币2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傅某)、SUNDLOW太阳眼睛1副(价值人民币8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4.同月2日凌晨,被告人黎茂军携带作案工具至观海卫镇湖滨村邮电路某号,使用钻头撬破裘某所有的浙B×××××号奥迪汽车、董某所有的浙B×××××号奥德赛汽车、沈某2所有的浙B×××××号丰田汽车、王某2所有的浙B×××××号飞度汽车、毛某2所有的浙B×××××号现代汽车的副驾驶车门玻璃,窃得硬币数枚。后被告人黎茂军又至观海卫镇南港村罗鸣南路162号,使用相同手段撬破李某1所有的浙B×××××号桑塔纳汽车、李某2所有的浙B×××××号现代汽车、徐某所有的浙B×××××号福特福克斯汽车、李某3所有的浙B×××××号三菱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窃得硬币数枚及被害人李某1的钱包1只。经价格认证,上述被被告人黎茂军毁损的19辆汽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价值合计人民币3874元。2010年4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黎茂军至观海卫镇蒋家桥村329国道肯德基穿梭餐厅附近准备再次作案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钻头、手电筒、手套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茂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陈某1、蒋某、傅某、张某、方某1、毛某1、陈某2、沈某1、方某2、裘某、董某、沈某2、王某2、毛某2、李某1、李某2、徐某、李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所有人详情、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黎茂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茂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茂军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茂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钻头一枚、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只等(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