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27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高某某为与被告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被告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某某第一次出庭时辩称:本案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该款项的借条实际已作废,新的借据金额总共为人民币24000000元,已在中院起诉。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2份,拟证明被告扈某某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被告认为借款是事实,但借条实际已作废,新的借据金额总共为人民币24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确认,至于是否作废不影响证据的三性,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并且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扈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及借款协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曾重新写借据并申明取消以前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据的,不是双方结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缺其它证据印证,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借据系复印件,本院曾电话联系第三人陈某某,但陈某某未能来本院作证说明,故该借据欠缺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日,被告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10月10日,被告扈某某、原告高某某及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协议,注明“扈某某、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两方要求在原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的基础上,再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180万元整。”还注明“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1月30日,即在该日前扈某某、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两方必须将上述借款人民币3580万足额还给高某某”。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扈某某于2008年8月1日的人民币4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仍应支付欠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于2009年10月10日已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本案的借据应予作废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交的2009年10月10日的协议中关于“扈某某、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两方要求在原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整的基础上,再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180万元整”一文,未明确扈某某、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2日之前仅向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即人民币2400万元是否包含了2008年8月1日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的文义不明,被告反驳证据欠缺证明力,尚需其它证据补证,但被告所提交的用于印证的借据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亦未能取得第三人陈某某的证词,形式上不具有证明力,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日的借据真实,但该借据的借款主体系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而非扈某某,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且借据明确就“上述借款”即杭州桐庐港口开发有限公司借到高某某人民币2400万元毁废,而不是指2009年10月2日之前的所有借款毁废。综上,原告所提交的借据比被告所提交的借款协议证据具有更高效力,故对被告认为借据已毁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逾期利息,原告未明确具体诉请数额,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催讨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40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被告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军审 判 员 许新霞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