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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张乙。被告:丁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被告张乙因资金困难向杭州市高新区东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事后又无法还贷,该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同年4月28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5万元用于归还贷款,直接打入滨江区人民法院,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被告丁某某自愿为被告张乙提供担保等事项。同日,原告将借款划入杭州滨江区法院执行局替被告张乙还贷544249元,被告张乙亦写下委托书,将自己承包杭州消防局转塘消防站工程款委托原告收取,以偿还借款。事后,原告到该消防站询问了解被告资金结算,得知并无结算款。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联系催讨,但均未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乙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4424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2、判令被告丁水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关系。2、交款单一份,拟证明出款依据。3、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乙委托原告收取结算款,及被告张乙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乙、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被告丁某某签订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55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月利率3分,被告丁某某为被告张乙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44249元划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替被告张乙还贷,被告张乙亦写下委托书,将自己承包杭州市消防局转塘消防站工程款委托原告收取,以偿还借款,但后未果。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偿还借款544249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对被告丁某某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视为其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544249元。二、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甲利息(以本金544249元,按年利率4.86%的四倍,从2010年4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丁某某对上述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乙进行追偿。预收案件受理费9402元,实收4701元,由被告张乙负担4701元,被告丁水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退回原告张甲4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孙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程佳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