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035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某,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某、王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和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发出数量为20000KG铜带的采购订单,共计40000KG铜带,并得到被告的回签,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8月20日。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40000KG铜带的送货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中原告所述要求立即履行40000KG铜带送货义务的要求实际上已经无履行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7月22日、23日签订铜带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已经履行了第一批送货义务,其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已经另向佛山市蝉城区三铜铜带经营部、东莞市科虹金属有限公司、宁某兴业盛泰电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分别采购了铜料43.7945吨,其数量刚好是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之间没有履行完毕的部分,原告所要求的货源已经充足。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原告实际上已经不再需要该40吨铜带,被告亦无可能再送40吨铜带给原告。二、原告曾经就被告未履行送货义务起诉,案号为(2010)××民二初字第××号。原告在该案的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交付40吨铜带致使其向第三方采购铜带的差价205428.63元。因此,可以看出原告此次诉讼并不能为了达到履行合同的目的,合同实际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23日向被告发出3份《采购订单》定购磷青铜带(其中7月22日发出编号为DG10907011、DG10907012两份订单;7月23日发出编号为DG10907013订单),被告在《采购订单》上签字确认后回传原告。编号为DG10907011《采购订单》中约定订购磷青铜带5000公斤;交货日期为2009年7月25日。编号为DG10907012、DG10907013两份《采购订单》中分别约定订购磷青铜带20000公斤,合计40000公斤;交货日期分别为2009年8月10日、8月20日。2009年7月,被告按照编号DG10907011《采购订单》的约定向原告提供磷青铜带4901.8公斤。此后,原、被告因磷青铜带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履行编号为DG10907012、DG10907013两份《采购订单》项下的送货义务。2009年12月7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的磷青铜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迟延交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民二初字第××号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铜带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未履行编号为DG10907012、DG10907013两份《采购订单》导致原告向他人购买铜带的差价损失人民币205428.63元。此后,原告以质量问题形成的索赔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提出的未履行《采购订单》造成的差价损失人民币205428.63元的诉请。该案中,法院准予原告撤回未履行订单造成差价损失的诉请。2009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协商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方案达成的《会议记录》上,提到未履行的两份订单的处理:代表原告公司的焦某称:“我司在诉讼中没有罚款的额度,只有实在的损失,有那些有问题的,贵司也可以自己去计算和推算,提出你们方案,比如有些损失也可以协商。合同可继续履行”;代表被告公司的王某乙成回答称:“我们是弱势一方,也不也不好去提条件,对于后续合同的40吨履行双方某认,应有未部分未确认的成分在内,望能核查”。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2010)××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会议记录等书证及开庭笔录相互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DG10907012、DG10907013两份《采购订单》项下的送货义务。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23日向被告发出3份《采购订单》,合计向被告定购45000公斤磷青铜带。被告依约先于2009年7月向被告交付4901.8公斤磷青铜带后,原告发现铜带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按订单约定继续履行40000公斤铜带的送货义务,违反了《采购订单》的约定。但是,原、被告双方因铜带质量问题发生争议且未能解决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不会继续接受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符合情理。且诉争两份《采购订单》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履行合同,而在(2010)××民二初字第××号案件中明确表明已向他人购买铜带,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履行合同造成的差价损失。由此可见,原告已经知道被告不再履行涉诉两份订单,并已向他人购买了铜带,达到了合同目的。此外,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达成的《会议记录》中,代表被告的王某乙成明确提出两份《采购订单》所涉40000公斤铜带的履行需双方某认时,代表原告的焦某未表示异议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这应视为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不再履行涉诉两份采购订单。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009年8月10日、8月20日)半年多的时间后,原告又主张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DG10907012、DG10907013两份《采购订单》项下的送货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6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永梅人民陪审员 梁银吐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筱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