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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严某与江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严某,江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江严某。法定代理人:严某。被告:江某。原告江严某为与被告江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严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严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3年5月16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抚养费由父母各半承担;为原告购买的12份“潇洒明天”人寿保险,每年需交纳的保险费6445.20元由父母各半承担。2004年8月18日,原告的父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再次明确抚养费及保��费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2006年后(包括2006年)于每年12月31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下一年的生活费6000元及保险费3222.60元。但被告从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2010年保险费合计6445.20元;⒉判令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江严某提交了下列证据:⒈离婚协议书2份、离婚证1本,证明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以及原告父母对其抚养费、保险费约定的承担金额和支付方式。2、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潇洒明天”保险单2份、保险费发票及缴费凭证4张,证明为原告购买12份保险每年需交纳保险费6445.2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3222.60元,该保单仍在缴纳中��被告江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江严某与被告江某系父女关系。2003年5月16日,原告的母亲严某与被告江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2004年8月18日,原告父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含该年)后由被告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下一年的生活费6000元及保险费3222.60元,生活费支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保险费直至付清。2009年至2010年的保险费合计6445.2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费、保险费及给付方式等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给付给原告江严某某保险费人民币6445.20元。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甬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蒋攀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