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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634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某某上诉称:沈某某向孙某某借款并非生意所需而是为参与赌博,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袁岙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嵊州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某某向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没有明确借贷款项交付履行地。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孙某某的住所地在杭州市江干区,其作为出借人可以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沈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沈某某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