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9-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涂名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名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名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4月19日撤销行政处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名宏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裘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名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涂名宏在杭州市西湖区绿园小区银杏苑2单元21楼楼道上,使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刘某的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3元)。尔后,被告人涂名宏在骑自行车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其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前来抓捕的保安人员,随后被抓获,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涂名宏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涂名宏辩称,其在逃离的过程中未殴打保安,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涂名宏在杭州市西湖区绿园小区银杏苑2单元21楼楼道上,使用钢丝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刘某的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3元)。尔后,被告人涂名宏在骑自行车离开现场过程中被小区保安发现,其为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前来抓捕的保安人员,随后被抓获,赃物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6日19时30分许,其下班回家后小区保安问其有无丢失财物,其查看后发现停放在绿园小区银杏苑2单元21楼楼道上的捷安特牌ATX77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被窃,并证实该被窃自行车购买的时间、价值以及没有办理牌照等相关情况。2、证人吴某、魏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4月6日19时30分许在小区值班期间,发现一名偷自行车的小偷准备逃离现场,遂一同上前抓捕,该男子为挣脱逃跑用拳头将魏某的鼻子打伤,随后该男子被抓获,赃物被追回等相关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涂名宏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证人吴某、魏某对抓获被告人涂名宏的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涂名宏所窃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及作案工具的实物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证实被告人涂名宏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后,因需追究刑事责任该行政处罚决定又被撤销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涂名宏的身份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涂名宏系被动归案。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财物的价值。9、被告人涂名宏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涂名宏提出其未殴打保安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涂名宏对其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与保安人员打了起来的情节作过供认,证人吴某、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涂名宏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殴打保安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涂名宏实施了转化型抢劫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涂名宏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名宏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名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