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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救援中心、绍兴××救援中心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救援中心,绍兴××救援中心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绍兴××救援中心。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绍兴(中国)染料城2楼49号。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绍兴××救援中心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26日、7月19日、8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0年5月26日至6月26日为原、被告庭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三次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变更为赵某、韩某某,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元月1日签订《车辆保险协议》,约定保险项下的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责任大小赔偿款均按原告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100%赔付,并在7日内赔付完毕。原告保险车辆牌号为浙d×××××的教练车于2009年9月18日出险,损失共计1850元,出险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理赔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教练车车损1850元。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无异议,但针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850元,被告认为根据定损单,只有1800元。针对本次事故,该车辆的驾驶员是未持有驾驶证的人员所开而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约定,无证驾驶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车辆保险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1份,要求证明被告已经定损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证据5、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修理车损费用的事实;证据6、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出险车辆系原告投保车辆的事实;证据8、驾驶证、教练员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教练员信息的事实;证据9、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有类似的保险事故,被告已经理赔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中,发票金额应按定损金额确定;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该驾驶员驾驶;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根据原、被告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看到过该份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且双方另签订有其他保险协议,故该份证据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证据2、保险勘察报告、定损记录各1份,损失确认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2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款项组成,同时证明原告提到的曾经有类似的理赔情况不实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176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对该金额是否是原、被告所述的两个案件中涉及的金额,原告不能确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金某某致,而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理赔情形与本案并不一致,原告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补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另行签订保险协议,排除了保险条款的适用,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部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五个险种。同时约定:“原告车辆在出险后,应向被告95590号专线报案,便于被告到现场查勘、定损。……。所有事故赔偿款均由被告向修理厂和当事人按实直接赔付且赔付金额不论责任大小均按原告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100%赔付,并在7日内赔付完毕”;又约定:“原告以前和今后在被告保险的所有单证约定,均以本协议为准”。此后,被告签发被保险机动车为浙d×××××学的教练车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起起至2010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9月18日,该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50元。由被告定损金额为1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应依约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批单等组成。但本案中,出于原告企业的经营性质,被告概括性的承投原告所有的众多车辆,并以保险协议的情形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操作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排除其他单证的约定,并且约定“所有事故赔偿款…不论责任大小均按原告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100%赔付,并在7日内赔付完毕”,可见双方已排除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因此被告以学员不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虽约定事故赔偿款,不论责任大小均按实际损失100%赔付,但因原告并非在双方指定地点进行修理,故不能以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进行确定。结合被告的定损金额,该金额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定损的不合理性,故本院以此金额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兴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救援中心保险金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救援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