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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该司法务人员。上诉人崔某某与上诉人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除崔某某否认存���越权付款的行为之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梓×公司为证明崔某某存在越权付款行为,于原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日期为2009年5月14日的付款凭证,内容为支付艺×业务费7357.5元,支付佳×业务费55676元,”记账”一栏有崔某某的签名;2、梓×公司2009年5月14日在荷兰银行的转账记录两笔,一笔金额为55676元,收款人为杨某某,另一笔金额为7357.5元,收款人为李某某;3、《财务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制度适用公司全体员工(含总经理),单次费用壹万元以上的,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审批,凡违反本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律先停职,有职位的降为一般员工,待事情处理后方可继续工作,公司保留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份证据���有梓×公司的公章,没有崔某某的签名;4、合同期限从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处手写注明:乙方如对公司管理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或降职处理,最低可降为一般员工,待遇也相应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某某是否存在越权付款以及梓×公司是否有权单方调整崔某某的工作岗位。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崔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审核批准转出两笔公司业务费用,《财务报销制度及报销流程》没有崔某某的签名,崔某某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因此,梓×公司主张崔某某越权付款,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但未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梓×公司以崔某某越权付款为由,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将其降为普通员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系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崔某某享有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关于崔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崔某某主张应为15581元(9165元/月+年终奖66974元÷12个月),梓×公司主张为9165元。崔某某提供了银行工资单及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其中2009年1月14日有一笔66974元的进帐,崔某某主张该款为年终奖,梓×公司予以否认。崔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进帐66974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款系梓×公司发放的年终奖,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崔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统计,崔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9165,其在梓×公司工作年限为2年10个月,梓��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7495元(9165元/月×3个月)。崔某某上诉请求超过27495元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5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14221.6元,双方对工资数额均确认,梓×公司主张崔某某任职期间借款43000元至今未还,应以工资冲抵借款,从而上诉请求不予支付该工资。因双方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梓×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得以此为由作为拒不支付工资的抗辩,原审认定梓×公司应向崔某某支付工资1422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55.4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崔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梓×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崔某某2009年5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14221.6元及25%经济补偿金3555.4元;三、上诉人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495元;四、驳回上诉人崔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梓×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XX晶(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