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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9-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年3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应有的沟通,并逐渐开始发生矛盾,经常吵架甚至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提出离婚诉讼,后法院未判决离婚,但时至今日,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王某甲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需随被告共同生活,因为原告没有固定住所和工作,考虑到女儿以后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女儿由被告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现年4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殴打。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时有争吵发生,甚至发生殴打的事情,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无固定住所和工作,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杨某从2010后10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王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九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