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与王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王某某,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住所地台州市××界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以下简称界××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界××支行起诉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陶某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8.22‰,还款期限为2009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陶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被告陶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5月4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49.52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5月4日的利息为2049.52元,自2010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11%计算);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在起诉后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3952.35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55.41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3‰计算);被告陶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界××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陶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二被告送达。被告王某某、陶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起诉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52.35元,利息2055.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借款本金13952.35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055.41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3‰计算)。二、被告陶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牌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