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与郑某某、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郑某某,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61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某某)、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炼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7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豪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2010年5月17日的诉讼,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2010年7月28日的诉讼。被告郑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郑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到同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原告于10月14日将约定款项借给了郑某某,郑某某写下收条。根据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为标准减少利息的请求,自10月14日起计算至10月31日共17天,郑某某应该支付原告利息2264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郑某某到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应该支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郑某某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应该根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由于借款到期后,郑某某并未归还任何款项,因此金豪某某对郑某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叶某某又以孔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期间为由申请追加孔某某为共同被告。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郑某某与孔某某支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2264元;2、被告郑某某与孔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3、金豪某某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郑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关内容,金豪某某对郑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收条一份,证明郑某某已经从原告处收到250000元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结婚申请书、档案证明单一份,证明郑某某和孔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应该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某和孔某某取得借款后第二天就离婚,有逃避债务的嫌疑。被告郑某某、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金豪某某辩称:金豪某某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在原告签订的协议上,金豪某某盖章,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金豪某某全体股东决定由郑某某经营酒店,郑某某利用公章在自己手中,私自利用公章为自己的欠款担保,股东会也没有进行表决,违反了公某法强制性规定。2009年8月11日郑某某被判刑,双方签订协议是郑某某缓刑期间,我公某认为这是赌债,对民间借贷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金豪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经营书一份,证明金豪某某承包给郑某某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某某当时犯赌博罪的事实;3、公某章某一份,证明金豪某某为公某股东实际提供担保的制度。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金豪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豪某某对证据2郑某某签字认为是真实的,但是郑某某有无收到钱就不知道了,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金豪某某提交的证据。叶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仅是股东内部的自行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其质证成立,本案中对证据1不予确认。叶某某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某某犯赌博罪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2不予确认。叶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4日,郑某某作为借款人、叶某某作为贷款人、金豪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叶某某借给郑某某人民币250000元,于2009年10月14日前已交付郑某某;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三分,不低于同期贷款利率4倍;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31日,郑某某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的,……郑某某并应向叶某某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同日,郑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叶某某人民币250000元整。另查明:郑某某、孔某某于1988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叶某某已于2009年10月14日将250000元借款交付郑某某,郑某某理应依约归还。叶某某要求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264元,并要求郑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均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金豪某某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叶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至于金豪某某辩称系郑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盖章,担保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借款协议》加盖公章后,有无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金豪某某担保的效力,金豪某某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叶某某认为郑某某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孔某某与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叶某某在诉称中明确郑某某是“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叶某某借款,郑某某系金豪某某法定代表人、《借款协议》亦加盖了金豪某某公章,且《借款协议》签订次日郑某某即与孔某某登记结婚,综合上述情况,叶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系用于郑某某、孔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其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孔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借款利息2264元、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郑某某、杭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金炼人民陪审员张更泗人民陪审员田伟伟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斯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