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费某。被告:朱某。原告费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费某,次女费娜,皆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不听劝阻参加法轮功邪教组织,在2005年被判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2005年强制进学习某某习数月,回家后原告劝阻再三,而被告一意孤行,继续参加邪教活动,在2007年10月18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逮捕,后判刑3年6个月,现在浙江女子监狱服刑。由于被告参加邪教组织,不参加劳动也不理家务,仅靠原告一人辛某某动所得将后堂街49号祖某的婚前财产拆建改为4间混合二层建筑面积103.69平方米的楼房,将座落于丹东街道50弄12号原猪舍16.1平方米拆建为混合二层建筑面积32.2平方米的楼房。由于被告参加邪教组织,搞得家庭不得安宁,原告已一忍再忍,也尽到了劝阻义务,而被告不思悔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二幢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做到男人的责任,经常不回家吃饭,过年也不回家,且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而被告却操持家务,家中建造房屋均由被告管理、收拾,原告只是偶尔帮一下忙,故原告陈述被告参加邪教组织,不理家务与事实不符。现被告在监狱服刑,家中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理,要求等被告出狱后再协议离婚事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费某,次女费娜,皆已成年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18日,被告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被逮捕,后被判刑3年零6个月,现在浙江女子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双方离婚,应先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是否有和好可能。原被告结婚三十多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在日常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及被告参加邪教组织发生过争吵,此系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参加邪教组织走上犯罪道路,原告作为丈夫更应有责任帮助被告走出犯罪的阴影。且从有利于被告改造的角度,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