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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张甲座落于本市潘岱街道白象村安康路3号的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张甲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5万元,余款未予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计,从2010年6月26日算至完全某某之日止);判令被告张甲支付代理费4000元;判令被告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甲辩称:原告系非法担保公司,借款月利息实为6%,不是原告诉称的3%,至2010年6月26日,被告已支付16万元,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基于违约而产生的代理费用。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共三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及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3、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费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甲认为证据2系格式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没有违约,保证人不应承担主合同之外的责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甲提供了转帐凭单一份,以证明2010年6月26日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认为该9万元中4万元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为3%,若被告张甲未按期偿还债务,则每逾期一日支付债务,被告张甲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及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某某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当日为借款日期,未约定偿还借款日期、保证期限。同日被告张甲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宋某某在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字。2010年被告张甲向原告偿还9万元,余款未偿还。另查,2009年10月21日至2010年6月26日间按月息1.5%计算,被告应支付利息数额为2.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合同名为《保证合同》,实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三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高于法律规定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按月利率1.5%予以调整,被告张甲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万元,扣除应支付利息2.45万元,尚有本金20-(9-2.45)=13.45万元未偿还,被告宋某某应按约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被告还款日期,故原告诉称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基于被告违约而产生的代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甲称已偿还借款16万元、原告系非法的担保公司,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4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宋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1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88元,由被告张甲、宋某某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