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横塘支路。法定代表人:钟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路。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惠丰××以杭州敏驿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驿行公司)于2007年向其购买711米面料为由,二次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甲行公司催讨货款,敏驿行公司均否认其收到过上述面料,惠丰××最终于2009年10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现惠丰××认为汉金××系面料的具体签收人,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惠丰××原审期间诉讼请求:1、汉金××立即支付货款20912.90元;2、支付利息损失35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自2007年9月14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3日)。汉金××原审答辩称:1、双方某某生买卖关系,与惠丰××发生关系的是敏驿行公司,这一点惠丰××在起诉状中也作了自认,且惠丰××也就这笔货物向甲行公司起诉过,惠丰××提供的证据出仓单上收货人及退货单的签名均不是汉金××人员,惠丰××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关某某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惠丰××起诉敏驿行公司时,向乙公司要求出具的,说明也证实与惠丰××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敏驿行公司;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是汉金××向惠丰××购买货物,本次货物发生在2007年,惠丰××也从未向乙公司要过货款,故请求驳回惠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惠丰××在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中均自认是敏驿行公司向其购买面料,其是受敏驿行公司的委托将面料送到汉金××处。汉金××就该事实的辩称与惠丰××的自认亦相符合。虽汉金××在情况说明上写明了其收到过本案所涉的面料,但情况说明上也写明了是受敏驿行公司的委托加工而收的货;且惠丰××提供的出仓单上写明的客户是敏驿行公司,在汉金××否认的情况下,惠丰××也未有证据证明上面具体收货人系汉金××职员。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惠丰××与汉金××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就该货物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惠丰××要求汉金××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惠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惠丰××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惠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元,由惠丰××负担。宣判后,惠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惠丰××举证不能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汉金××在“情况说明”中确认本案涉及的面料711米的具体签收人,也即作为行为人承担支付该批面料计20912.9元货款的清偿责任,符合合同法的买受人付款之规定。2、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汉金××主张本案是上诉人惠丰××与案外人敏驿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已举证证明案涉711米面料交付汉金××的前提下,依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汉金××应当举证证明已将签收的面料交付给案外人敏驿行公司。原审中,汉金××始终没有证据证明该面料已交付给案外人敏驿行公司,所以惠丰××与汉金××存在交易行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汉金××理应支付货款。3、惠丰××先前与案外人敏驿行公司某在买卖合同,不妨碍与汉金××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也不妨碍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汉金××答辩称:1、汉金××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没有提到具体签收人,关于货单上的签收人是谁,惠丰××自己也不清楚;2、惠丰××认为汉金××没有向案外人敏驿行公司交付,自己留用了。事实上,汉金××收到的面料是敏驿行公司委托汉金××加工服装的原材料,惠丰××与汉金××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惠丰××在原审起诉状称其在诉敏驿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中的陈述,面料是敏驿行公司要求惠丰××送到汉金××的,也就是说,是敏驿行公司与惠丰××发生合同关系,与汉金××无任何关系;3、按照原审时惠丰××在民事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敏驿行公司向惠丰××购买多起面料,其中有部分是敏驿行公司要求惠丰××送至汉金××处委托加工的,惠丰××仅与案外人发生关系,与汉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惠丰××和被上诉人汉金××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惠丰××与被上诉人汉金××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如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须有书面、口头形式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形成合意,或者事实行为表明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才始得成立。综观本案,双方之间缺乏上述法定要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虽然汉金××接受了惠丰××711米面料,但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看,汉金××接收惠丰××面料是基于汉金××与敏驿行公司之间存在着服装加工关系,而受敏驿行公司指定的代为收取货物的行为。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惠丰××诉被告杭州敏驿行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惠丰××陈述:“为什么会差20912.90元的事情,我解释一下,其他的送货单和发票都是对应的,但是只差2007年9月3日和9月12日这两笔货,这两笔货是被告公司要求我们送到德清汉金××”。在该庭审笔录中,惠丰××还陈述,因敏驿行公司否认收到这批货,惠丰××同意与敏驿行公司就其余货款14326.30元进行调解,余款20912.90元另向甲行公司或者汉金××主张。第二,惠丰××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中也确认是敏驿行公司向惠丰××购买多起面料,其中由汉金××在2007年9月13日具体签收面料为1125.4米,次年5月退货414.4米,合计为711米,惠丰××不能提供与汉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第三,从面料出仓单上看,客户都记载为周某某敏驿行字样,并没有汉金××作为客户的签收凭证。因此,仅以该面料出仓单也无法证明汉金××与惠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从汉金××出具的情况说明看,也陈述了受敏驿行公司委托加工服装,于9月13日收到惠丰××送来的面料1125.4米,次年五月退回414.4米,计711米,该情况说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上,从以上事实和证据看,惠丰××无法举证证实与汉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惠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