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楼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共向原告借款3650000元,其中30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1830000元,同8月30日还清,承诺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并再次承诺于同年9月10日归还200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41730元,现变更为支逾期付利息1176450元(3000000元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650000元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5.40%计算,300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另行计算,65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40%另行计算。),其余不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担保协议、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07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事实。3、2007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4、2007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事实。5、2007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6、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7、2008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8、2008年7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归还1830000元,余款1820000元于同年8月30日还清的事实。9、2008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9月10日先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3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楼某某利息1176450元(300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0%的四倍另行计算,65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40%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41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