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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赵小微与陈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微,陈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赵小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传信。被告:陈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疆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福造。原告赵小微与被告陈效伟、瑞安市瑞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茂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瑞安市瑞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茂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赵小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信、被告陈效伟、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微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告赵小微乘坐张茂青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莘塍镇驶往玉海街道望江菜场方向,20时5分许,行经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与塘河北路交叉路口地段,车头与自左向右通过路口由被告陈效伟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小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下广泛剥脱伤;3、右上切牙断裂等。经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茂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39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效伟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效伟赔偿原告赵小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102.95元(未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632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27480元、护理费9160元、交通费39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赵小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署名赵小微的《居民身份证》1份,署名陈效伟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浙C×××××号车辆的《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瑞安市瑞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复印件),署名张茂青的《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复印件),《普通摩托车浙C×××××车辆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证据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1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不予调解通知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未经交通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证据3,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嘱情况;证据4,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证据5,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评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证据6,《房屋出租协议书》1份、《店面出租协议》2份,申请证人薛某出庭提供证言,拟证明原告长期在瑞安居住工作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保险单(抄件)》1份(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陈效伟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浙C×××××号出租车发生本案事故时系我驾驶,我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以剔除。被告陈效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因张茂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其在事故中具有较大过错,故我方认为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以四六比例划分责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我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因被告陈效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中我方依约享有15%的免赔率,另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情况;证据9,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合理性、非社保范围鉴定情况。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现综合认定如下:对证据1、2、3、4、7、8、9,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鉴定结论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经审查,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伤势及实际治疗经过相符,期限合理,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拟提供该部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在瑞安市区居住生活,并据此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薛某与原告系亲戚,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陈述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出租协议书》,故原告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书》和《店面出租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效伟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258.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依据鉴定书予以确定;其中属社保支付医疗费用为41936.13元,非社保范围医疗费用为21322.82元;2、误工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629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误工时间宜按鉴定结论确定为12个月,计20629元;3、护理费,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计9160元;4、交通费,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和门诊次数,原告诉请390元合理,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住院37天,为1110元;6、营养费,考虑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诊断证明书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220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九级,参照原告户籍登记情况,以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为40028元(10007*20*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侵权损害人过错程度等酌定为10000元。本院认为,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张茂青与被告陈效伟在事故中分别负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效伟承担70%、由张茂青承担30%,且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张茂青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相应放弃其他被告对张茂青应承担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关于其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5%的免赔率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意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小微90207.00元;被告陈效伟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小微44148.26元(未扣除已支付的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赵小微23529.95元,以抵扣第二款中被告陈效伟的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赵小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赵小微负担187元,被告陈效伟负担5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怀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