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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22号原告严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7440元(按月息3分从2008年1月26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因该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借款利息为4960元(按月息2分从2008年1月26计算至2010年8月26日)。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960元,合计人民币129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