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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刘发贤与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贤,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发贤。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兰。原告刘发贤与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发贤起诉称,2009年4月中旬,被告总经理胡闰翔将其承建的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陈“杭州野生公司”)雨林餐厅吧台及商亭的台面人造石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15390元,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工程期从2009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5月1日前完工,工程款在完工当日付清。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得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款,被告一直以杭州野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2009年6月19日,在原告要求下,胡润翔向原告出具了由其亲笔书写的领(付)款凭证1份,并同意于2009年6月23日前由财务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390元、逾期未支付利息1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刘发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片1张,证明胡润翔系杭州盈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39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23日支付的事实。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刘发贤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中旬,被告将承建的杭州野生动物世界公司雨林餐厅吧台及商亭的台面人造石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15390元;工期自2009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5月1日前完工。2009年6月19日,被告出具领款凭证1份,该凭证上写明:领款人刘发贤,核准人胡润翔,金额为15390元,用途为杭州野生公司商厅人造石包工包料。事后,被告未有支付该笔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刘发贤工程款人民币15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120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发贤工程款人民币15390元。二、驳回原告刘发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盈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伟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