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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2月因涉嫌妨碍公务罪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菏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13日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195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某甲之父。辩护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丙,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丁,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王铎杰、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新强、被告人杨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辩护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晚,因徐某某(另案处理)向姜某某借钱未果,徐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郭某某等10余人,持菜刀、棍棒等凶器,乘郭某某借来的依维珂车,到单县龙王庙镇孟张庄十字路,将和姜某某一起去现场的曹某某左胳膊打伤,并将姜某某的“丰田—锐志”轿车砸坏,车辆损失价值46090元。被告人杨某、杨某甲于2009年12月2日晚,在单县杨楼镇医院无故用砖头将医院门诊楼门厅两块玻璃砸烂;被告人杨某还于2010年2月5日晚在单县杨楼镇杨楼村“吉祥饭店”酒后无故辱骂饭店老板将桌子掀翻,将饭店卷帘门踢坏,将门玻璃震碎。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9月10日晚,在单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民警XX、吴道永依法出警执行公务时,对二人进行辱骂、撕打,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07年12月28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毁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证人姜某某、张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菏单价鉴字(2009)78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庭审中了解到被告人杨某甲家境比较贫寒,初一辍学,其父母对其管教不严,自己上网玩游戏,在社会上结交一些有不良习气的朋友,受其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故毁坏公私财物、故意辱骂、殴打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赵某某、郭某某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殴打他人,五被告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妨害公务罪系自首,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吉祥饭店”、杨楼医院辱骂他人、砸玻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认为妨害公务情节轻微,系投案自首应免于刑事处罚、寻衅滋事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妨碍公务不属情节轻微,寻衅滋事不属于从犯,故对其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未参与实施打人和砸车的行为,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被告人杨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孟 荔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