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丰城纺织有限公司与董建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丰城纺织有限公司,董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吴江市丰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陈峰。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董建平。委托代理人:刘世柏。原告吴江市丰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纺织公司)为与被告董建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董建平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下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董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柏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及更换审判员人,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和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城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民,被告董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城纺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因被告无经营场所,暂借原告的场所,只能以被告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不得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等与原告无涉由被告自负。”嗣后,被告向原告购坯布对外销售,因被告缺少资金周转,曾有几笔业务与原告合作经营。2007年1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坯布款414522.76元及合作单子款69089.24元,因被告暂无资金还款,上述欠款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作出还款计划,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今借到吴江丰城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款及合作单子款共计483612元,定于2007年8月份以前分批结清”后,欠款凭据全部由被告拿走。但在归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借故分文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借款)483612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每日按万分之2.1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丰城纺织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2006.4.28),欲证明被告借原告场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而开展的业务与原告无关。2.借条(2007.1.27),欲证明被告不能归还货款,所以出具了借条,货款41万余元,合作款近7万余元,并承诺归还日期的事实。3.记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拿货41万余元的事实。4.借条(2006.4.13),欲证明被告曾因没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但是这个债权将会另行起诉。被告董建平答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原告诉请的货款都是第三方所欠。每次交易成功,被告都是领取绩效工资,483612元的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董建平未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协议上的内容与后来实际发生的情况不一致,所有被告对外做的交易都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的。被告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是在被原告进行人身胁迫下所写的,该借款的真实情况是原告在被告居间下的第三人(五家公司)的货款余款,不是被告所借钱款,协议中非常明确“合作”之名可证。被告是提成作为绩效工资。该证据真实情况是原告当时胁迫被告为其讨要余款而出具。被告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被告的确认,并且该证据也表明是这六家公司或单位欠有余款,该余款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虽辩解证据反映的实际情况与证据的记载不一致,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中提出受胁迫等情况也未经报案,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提出证据3没有经过其确认,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3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丰城纺织公司(甲方)与董建平(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因乙方暂无具体经营场所,暂借甲方的场所开展自己的经营业务,乙方只能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不得以甲方的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乙方其对外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等均与甲方无涉,由乙方自负。董建平在经营过程中,与丰城纺织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1月27日,经对账后,董建平向丰城纺织公司出具《借条》,写明借到吴江丰城纺织有限公司坯布款及合作单子款共计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陆佰壹拾贰元正,定于07年8月份以前分批结清。上述款项,董建平未能支付。本院认为,丰城纺织公司与董建平之间就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经董建平出具借条而进行了结算。董建平提出借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有相应的证据。并且从借条的内容看借条中写明款项的构成是坯布款和合作单子款,至于欠款的项目和欠款的金额是否真实则属于董建平出具借条前应审查的内容。出具借条后,董建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针对董建平提出的胁迫问题,本院认为,董建平对是否报案,是否采取了补救措施等均不能举证,故其辩解借条系受胁迫所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丰城纺织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丰城纺织有限公司款项483612元。二、被告董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丰城纺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54元,由被告董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祐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