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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单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8年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年、三年,2010年2月1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员张芹、代理检察员裴仕伟,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江苏省丰县一拉面馆吃饭时,黄某某提议去偷工厂财物。黄某某购买了铰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某骑摩托车载着黄某某到单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家禽业有限公司,由黄某某用铰钳剪断防盗网进入财务室,被告人李某某在外接应,盗出保险柜和“IBM”牌电脑各一台,未及离开公司即被公司人员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查保险柜内有现金20000元,发票10张,“IBM”电脑价值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程某、史某某、谢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取得被盗财物,系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克柱审判员  孟 荔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