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甲、周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周甲,周乙,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号。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范某某。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庆××信用联社)诉被告周甲、周乙、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周甲以买毛竹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11.22‰,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止等内容。该借款由被告周乙、范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即付出该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980.72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3月31日止)。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80.72元(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止,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履行完还款义务止);二、被告周乙、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金融许某某、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周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息2980.72元(截止2010年3月31日)及被告周乙、范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甲、周乙、范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周甲、周乙、范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庆××信用联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甲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周乙、范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显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周乙、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80.72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周乙、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乙、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周甲负担,由被告周乙、范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北平审 判 员 周应瑞人民陪审员 沈绍光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