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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池某某、李某、金某民间与翁某某、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池某某、李某、金某民间,翁某某,池某某,李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5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翁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李某。被告:金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翁某某、池某某、李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池某某、李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翁某某、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1日,被告翁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至2009年5月20日止,月利息2%,由被告李某及担保人洪某、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被告翁某某和保证人洪某、苏某、李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翁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5月2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保证人洪某某、苏某及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454000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保证人苏某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翁某某下落不明,尚欠原告借款246000元,由保证人李某、苏某于2009年7月14日前各归还123000元,被告金某作为被告李某的保证人。后保证人苏某已归还123000元,但被告李某、金某至今未依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某、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2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算至2010年1月10日利息为34910元);被告翁某某、池某某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0年1月10日为41125元);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某对本金123000元某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池某某于199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俩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收款后对借款予以确认的事实。5.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及苏某出具还款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登记卡、同意抵押证明、房地产抵押贷款价格评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向原告借款是因归还银行到期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四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同,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翁某某向原告林某借款70万元,2009年6月,保证人洪某、苏某、李某偿还原告借款454000元,2009年7月底,保证人苏某又偿还原告借款123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以被告翁某某、池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翁某某、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23000元及逾期利息,保证人李某、金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选择其中一项为妥,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利息以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翁某某、池某某、李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某某、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1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某对借款123000元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翁某某、池某某、李某、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