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安市××××责与西安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安市××××责,西安市××××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西安市××××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路甲字××宾饭店××号。法定代表人:周乙。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西安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电梯价款为157700元、安装费15300元;此外,双方对付款方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在电(扶)梯设备合同中还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但不超过合同总价5%,安装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为违约金按安装合同总价每周5‰的比例支付,但不超过本合同10%,还约定如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安装,或因被告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视为政府验收合格,若由于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清点货物和查验缺损情况的(原告送货时),则以电(扶)样设备到货之日起第三天视为清点无误日等等。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3107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3107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31元(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电(扶)梯设备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杭州东城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分别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扶)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一台,电梯价款为157700元、安装费为15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10%,计15770元,发货期15天前支付设备总价的80%,计126160元,电梯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10%,计1577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部分金额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时约定若由于甲方(即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清点货物和查验缺损情况的[乙方(即原告)送货时],则以电(扶)样设备到货之日起第三天视为清点无误日等。安装合同中还约定,安装费支付期限为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支某某装费总额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50%的安装费;如因甲方(即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即原告)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扶)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提货之日起三个月满日视为政府验收合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杭州东城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将该台电梯于2008年8月8日送至被告指定的西安市东关北火巷23号的八仙庵古玩市场内。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该台电梯至今未安装。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141930元,尚余31070元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催付未着,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电梯未能安装,按合同的约定,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约支付价款,显属违约,应依法对本案承担支付价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于2008年8月8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电梯交付被告,因此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08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经计算违约金为660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责任公司应支付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价款3107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0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巨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元,西安市××××责任公司负担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