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卫标与李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卫标,李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11号原告:应卫标,197004295530,汉族,住缙云县新建镇应刘村**号。委托代理人:应建军,身份号码332526197402055516,住丽水市莲都区同心新村*幢***室。被告:李云芳,成年,。原告应卫标与被告李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应卫标起诉称:2004年以来被告在江苏养鸭期间与原告有饲料业务来往,经2008年8月4日和2009年12月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二份。被告李云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没有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应卫标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李云芳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保 雄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人民陪审员周菊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