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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益锋、徐小辉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锋,徐小辉,陆丁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益锋,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7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徐小辉,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玉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陆丁杰,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余姚市(未申报户口,该身份情况由被告人自报)。2009年11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益锋、徐小辉、陆丁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益锋、徐小辉、陆丁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凌晨,黄娟(已判刑)与杨某、施某、孙某、房某、王某等人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某豆捞店二楼的823号包厢内吃夜宵时,黄娟因故与他人发生口角,黄娟被杨某劝离包厢。黄娟纠集被告人周益锋、徐小辉、陆丁杰及吴淇波、沈某(均已判刑)、“0K”(另案处理)等人至某豆捞店。经黄娟、沈某指使,被告人周益锋、徐小辉、陆丁杰及���淇波、“0K”赶至该店二楼的823号包厢内,用棍棒、啤酒瓶等对孙某、房某、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孙某、王某、房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被钝器打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6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王某面部遗留单条疤痕累计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房某外伤致头皮创口形成,此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王某、房某、施某、霍某的陈述、同案犯黄娟、沈某、吴淇波的供述、证人杨某、廉某、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手机信息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益锋、徐小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益锋、徐小辉、陆丁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益锋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益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小辉、陆丁杰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益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徐小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陆丁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