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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金祖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金祖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800号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义弟。委托代理人于建国。被告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祖平。被告金祖平。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雷迪森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灵飞公司)、金祖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迪森公司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灵飞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副楼第四层、四楼主楼及四楼会议室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同时约定了诉讼管辖地等内容。后因杭州国际大厦改建,原告和被告灵飞公司于2009年12月底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至2010年2月20日止,并对尚欠租金和水电费进行了约定,被告金祖平对被告灵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起诉日,被告灵飞公司只支付了租金750000元,对其他到期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均未及时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75983元和水电等其他费用60667元,逾期利息51518.4元(未付租金等费用的违约金从2010年1月31日起按0.1%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截止起诉日为51518.4元),共计58816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计算有误,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水电及其他费用调整为59426.66元,逾期利息调整为51399.3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2、补充协议,证据1、2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灵飞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灵飞公司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的事实,金祖平对灵飞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水电费凭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灵飞公司约定每月水电费7000元。被告灵飞公司、金祖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二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7年1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灵飞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国际大厦酒店副楼第四层、四楼主楼及四楼会议室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灵飞公司经营桑拿、棋牌业务,租赁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租金每月80000元,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将次月租金交付给原告,被告未按期缴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后因杭州国际大厦改建,原告和被告灵飞公司于2009年12月底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至2010年2月20日止结束,并确认至2010年1月9日止,灵飞公司共计拖欠房租440000元、水电费35000元。对尚欠租金和水电费双方达成约定:1、2009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12月31日前再支付50000元;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0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2、2010年1月9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的房租110983元及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按合同在当月25日之前支付。3、若未按以下约定按时付款,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究其法律责任。灵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祖平对《补充协议》中灵飞公司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起诉日,灵飞公司只支付了租金75000元,对其他到期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均未及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灵飞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灵飞公司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的租金及水电费,灵飞公司仅支付了租金75000元,其余租金及水电费均未支付,灵飞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除应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五,现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0年2月1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每月交纳的水电费为7000元,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未再交纳水电费,截止2010年2月20日,为53666.7元,电话费原告主张5760元,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就电话费作出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反映被告每月实际承担的电话费及交纳时间,故对电话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祖平系补充协议的保证方,仅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灵飞公司付款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房屋租赁协议,金祖平在补充协议中并未就违约金作出保证,故金祖平对违约金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75983元、水电费53666.7元;二、被告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10年5月7日为50846元,之后按每日0.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金祖平对上述第一项中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2元,由原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杭州灵飞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金祖平负担9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丁 弘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