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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林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何某某、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何某某,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林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经中介介绍,于2007年1月16日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7幢303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25万元;原告于签订协议书时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07年1月26日办理产权过户委托公证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3万元,因该房屋当时未领取产权证,故暂扣2万元以待日后办理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后一并付清。被告也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现已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证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购房款收款收据原件,协助原告到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办理购房款结算手续,领取购房发票,办理坐落温州市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7幢303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登记手续并在被告领取上述权属证书后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协议内容。3.《委托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已委托贺某某办理房款结算及产权过户手续。4.《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购房款123万元。5.《住宅安置房结算清单》,证明安置房购房款的结算情况。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已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涉案房屋可以办理产权某某及过户手续。7.《温州市旧城改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28日与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8.购房款收据和安置房认购定位单各一份,证明安置房坐落杨府山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7幢303室,被告已向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缴纳购房款。被告何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与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7幢303室房屋系被告于2005年11月认购定位的拆迁安置房。2007年1月16日,原告林某经房屋中介所居中介绍与被告何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7幢303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房屋总价125万元;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委托公证等相关手续,凡与过户手续有关事宜被告应主动提供相关证件无偿配合原告到场办理,不得借故推卸;原告于办理产权过户委托公证书当日付清所有房款;双方还对房屋买卖的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07年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两被告委托案外人贺某某代为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某某手续及房屋买卖等手续。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23万元,双方约定余款2万元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某某清。同日,两被告还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2008年10月,原告入住涉案房屋生活至今。2010年6月,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通知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的住户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某某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提供购房款收款收据原件,协助原告到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办理房款结算,领取购房发票,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温州市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7幢303室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被告领取上述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潘某某于《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办理了将房屋出卖给原告的委托公证手续,其已对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予以认可,故依法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及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何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提供购房款收款收据原件,协助原告林某到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办理房款结算、领取不动产销售发票,并到房屋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7组团7幢303室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手续。三、被告何某某、潘某某于办理完毕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7组团7幢303室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某手续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林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3726元,减半收取11863元,由被告何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麻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