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周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2010年9月28日、2010年9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原告周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李某某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2007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被告答应以后每月归还1000元,直至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5000元余款归还承诺书。此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案号为(2004)海民一初字第930号,原告不能就同一款项再行提起诉讼;二、根据(2004)海执字第844号案件中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已确认余款自愿作放弃处理,本案已处理完毕。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承诺书一份,证明至2007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15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承诺书已经原告裁剪。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2004)海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已于2004年6月10日向法院起诉。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证明一份[存于本院(2007)海执字第1242号案卷],证明被告欠款已履行完毕,余款原告已经放弃。经质证,原告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只是为了拿到5000元,余款并未放弃,且被告另行出具了承诺书。3、收条一份(复印件),载明:2003年7月17日姚某某收到李某某人民币9000元(还周某),证明被告要求姚某某拿走9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周某。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收到该款,且要求李某某归还本案欠款。经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7年9月10日在案件执行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是一张完整的a4纸,承诺书下面还有完整的还款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说部分不是事实,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真实可信。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该证据已经裁剪,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承诺书是否原系一完整的a4纸,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如证人所说,该承诺书还记载完整的付款记录,也仅是记录至2007年9月10日的还款情况。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23500元。2007年9月10日,原告周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申请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4)海执字第844号案件,现申请人收到被执行人交来的5000元,余款本人自愿作放弃处理。本案法院可作结案处理。同日,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周某人民币15000元,从今年10月底开始每月付还周某1000元。出具该承诺书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新达成的协议,对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仍可起诉,故对被告的“原告不能就同一款项再行提起诉讼”的主张乙不予采信。2007年9月10日,原告周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现申请人收到被执行人交来的5000元,余款本人自愿作放弃处理”,原告认为其在该证明上签字时是为了拿到5000元,且双方已谈好了承诺书的内容;被告认为原告表示余款作放弃处理,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陈述可信度较大,理由如下:一、(2004)海执字第844号案件执行标的为23500元,原告仅拿到5000元后放弃余款18500元,可能性较小;二、在2007年9月10日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00元,即被告在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告所说的“出于同情”才支付给原告该2000元与常某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