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长安、张晓云、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康长安,张晓云,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578号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孙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长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晓云,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城沙井村315号。法定代表人康长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长安、张晓云、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长安、张晓云、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康长安向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80万元,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康长安进行了担保。但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由于被告张晓云与被告康长安系夫妻关系,故诉讼请求:1、被告康长安、张晓云、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长安、张晓云、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康长安从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向原告陕西鸿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称“今借到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800000元。贰佰捌拾万元正。借款人康长安。2008年8月12日。”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在该借据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向被告康长安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个人账户支付了280万元,其中票号为00349240的转账支票支付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00349241的转账支票支付金额为100万元,票号为00349242的转账支票支付金额为80万元。康长安借款后即下落不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被告张晓云与被告康长安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康长安与张晓云共同购置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10号3幢21804号房屋一套。又查得,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成立,其股东为康长安、张晓云,其中康长安投资420万元,占60%的股份,张晓云投资280万元,占40%的股份。上述事实,有借据、转账支票、进账单、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康长安从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的事实存在,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康长安借款已经长达两年,仍不向原告返还,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康长安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晓云与被告康长安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晓云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时对康长安的债务作担保,由于并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康长安向原告借款28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长安、张晓云共同偿还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二、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鸿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金康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193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1130元)由被告康长安、张晓云承担(原告已预交31930元,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雅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