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 卢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5月3日,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9600元,双方有借具为凭,事后被告无意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9600元并支付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129600元并于200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无约定。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1296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属无息借款,故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29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倩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