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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唐思鹏与那少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思鹏,那少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0)云法民四初字第149号原告唐思鹏,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少昆,男,1981年出生,满族,原身份证住址,现下落不明。原告唐思鹏与被告那少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思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少昆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思鹏诉称,2009年6月10日,我通过广州市紫鹭房地产中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鹭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继承得来的位于广州市增槎路河畔一街22号105房(即富力半岛花园b12栋105室)及b区车位105号出售给我,售价70万元。同日,我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向紫鹭公司支付4000元中介服务费,当月12日我支付剩余中介服务费1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取的定金后7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2009年6月15日,被告经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委托紫鹭公司的戴穂仪代办继承及房屋买卖事宜。但被告此时告知因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抵押银行不同意办理转按,要求我垫资替他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及贷款本息。因风险巨大,我不同意,并要求其尽快偿还债务和贷款本息。由于车位贷款余额不大,戴穂仪按公证委托替被告办理了车位赎契、继承公证、申请办理登记,费用由我支付,其中车位贷款余额2909.01元,登记费550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单方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终止委托公证,致使车位未能过户给我。我调查发现被告已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将涉案物业出售给他人(李毅)并交付装修。我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定金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将房屋另售他人,故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我定金40000元;3、被告赔偿我代付车位贷款2909.01,车位继承登记费550元、我已支付的佣金14000元、购房差价损失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那少昆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河畔一街22号105房、4号105号车位原产权人为那连春、田兰伟(夫妻关系),那连春于2005年2月11日死亡、田兰伟于2005年9月2日死亡,被告是那连春、田兰伟的独生子。2009年6月10日,被告(甲方、卖方)与原告(乙方、买方)及中介方紫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增槎路河畔一街22号105室(即富力半岛华b12栋105室)及b区车位105号出售给乙方,物业面积为91平方米,成交价为700000元,楼款交付方式详见附件,物业移交时间为办理银行按揭当天交付;基于中介方已提供各项中介服务并已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甲、乙同意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中介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甲方收取定金后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乙方,应向乙方双倍退还定金;备注:1、房子的产权由乙方指定。2、乙方可选择银行按揭或者一次性付款。3、甲方于签订银行按揭合同当天将该物业移交给乙方。4、甲方现出售房子及车位总价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合同附件约定:……3、转按付款。(1)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定金,甲方须在收到此款项7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并协助乙方办理申请银行贷款手续。(2)首期楼价款(已包含定金)共计100000元于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2009年8月1日)或之前付清。(3)人民币600000元于交易过户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按揭银行扣除卖方所欠款后直接拨入甲方银行账号作为楼价余款,银行实际贷款额与原贷款额差额由乙方于交易过户完成当天以现金支付。交易手续需在2009年10月1日前完成,如因房管局或银行原因导致交易延迟,则时间相应顺延。同时该合同上甲方处有被告妻子范婷婷代被告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向紫鹭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4000元,原告又于同月12日向紫鹭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0元。2009年6月13日,被告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案外人戴穂仪办理上述涉案房屋和车位的继承、买卖事项,其中:一、办理提前还款、赎契手续,签署还款申请书等文件。……二、办理转按手续,签署转按协议等文件。……六、出售上述房屋,办理出售上述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包括查册、交易递件、调阅复印档案、测绘、交费、交易过户、交易退案等手续。七、收取售房款,签署收款收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九、协助买方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委托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为止。为办理涉案车位继承和赎契手续,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8日为被告垫付向银行偿还的原贷款余额(赎契费用)2909.91元、办理继承登记费550元。但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办理了终止上述办理继承、买卖委托的声明公证,声明终止该委托书一切事项。2009年11月14日,白云区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受理了被告申请继承、涂销抵押涉案车位的登记申请。之后双方无继续交易,被告将涉案105单元房屋另行转售他人,遂成讼。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办理向抵押银行申请房屋转按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申请银行贷款手续。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上述车位贷款余额2909.91元、车位继承登记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另,原告提供案外人买卖同一小区内增槎路河畔三街4号1603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同意购房抵押贷款通知书、房产证、房屋评估报告等证据,拟证实相同区域、地段的二手房2009年报11月成交单价为10040元/平方米,而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单价约为6500元/平方米,据此认为其存在差价损失约20万元,现原告仅主张10万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书、收款收据、承诺书、还款凭证、存折、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公证书、受理回执、通知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实际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现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并为被告垫付涉案车位的继承登记和偿还银行贷款余额赎契,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取定金后7天内向抵押银行申请转按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申请银行贷款手续。现无证据反映被告已完全履行该义务,且被告现已将105房另行出售他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被告收取定金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将房屋售予原告的,应双倍退还定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4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代垫款项包括车位银行贷款2909.91元、车位继承登记费550元,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14000元均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同一小区增槎路河畔三街4号1603房的交易资料及估价报告,由于该1603房与涉案房屋的座落地址、楼层、面积均存在差异,不具有充分可比性,仅据此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购房差价损失情况。故在原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的购房差价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唐思鹏与被告那少昆于2009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那少昆双倍返还原告唐思鹏定金共计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那少昆给付原告唐思鹏车位贷款2909.91元、车位继承登记费550元、中介费14000元。驳回原告唐思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9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唐思鹏负担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那少昆负担受理费1236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人民陪审员  陈碧溪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