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苏某。被告:刘某。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协议离婚,按协议约定,被告自离婚之日起一个月内搬出,双方所购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新湖苑14幢2单元1002室住宅由原告居住。为照顾被告生计,住宅内向北的小房间由被告办公之用,每月被告付500元用来偿还该住宅的住房按揭贷款。但被告一直未搬出,而且一直拒付每月500元的按揭款。今年以来,还时常谩骂威胁原告,给原告及其儿子的生活工作、学习造成极大的干扰,严重影响到原告及其儿子的身心健康。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搬出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住宅区新湖苑14幢2单元1002室住所(保留办公用房);2.被告支付住房按揭贷款18000元(自2007年8月16日计至2010年8月24日共三年)。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苏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欲证明离婚协议内容;2.工行网银转帐明细,欲证明原告付住房按揭贷款情况;3.房屋维修收据,欲证明原告将诉争房屋中向北小房间隔断,做了单独的门禁所支付的费用;4.农行网银转帐明细,欲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所花的费用;5.离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离婚3年;6.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房产为共同共有按揭状态。7.刘楚辰学生证,欲证明儿子为初二就读学生。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5、6与本案诉争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认为缺乏必要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住宅区新湖苑14幢2单元1002室的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2007年8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所购买的东新园新湖苑14幢2单元1002室住房由女方租住,每月向男方交纳租金1500元,其中向北小房间由男方做办公用房(不住在里面),每月承担500元租金。上述所得两项租金由男方每月偿还住宅按揭贷款,如未按期还款则从下月起由女方用所得租金每月偿还住宅按揭贷款,离婚后女方从现有存款中拿出5000元办理房产证,在出售前产权双方各拥有一半,余款20000元留作儿子上大学用。从离婚起5年后,该房产由男方办理对外出售,出售所得款项扣除未偿还房产按揭贷款后,剩余所得款项由双方平分。离婚后,男方一个月从现住宅中搬出,考虑到双方协议由男方做办公用房,男方需要办公可以进出。2009年原、被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南北分隔装修,朝北的部分由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旧居住在该房屋内,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故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就按揭款支付情况进行对质,在对质过程中被告认可自己未曾将钱直接打入过交纳按揭款的银行账户,原告则认可被告在2010年10月至12月、2010年2月至3月间每月支付了按揭、子女抚养费1000元,在2010年4月至6月间支付了按揭、子女抚养费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离婚时所作约定,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从诉争房屋中搬出,但其中朝北小房间由被告做办公用房使用。因此双方关于保留被告对朝北小房间办公使用权的约定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与该约定不符,亦与其强调的保留被告办公用途的请求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自应支付的按揭贷款数额,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也作出约定,自2007年8月16日以后三年被告共应承担按揭款18000元,被告认可全部按揭还款均以原告名义打入付款账号,却不能提供证明自己已向原告支付过按揭还款的证据,故除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5个月按揭还款费用(2010年10月至12月、2010年2月至3月)2500元,及除约定抚养费之外所支付的按揭费600元(2010年4月至6月间),共计3100元外,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按揭款费用14900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某某149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2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