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舟山市天××建筑××工、郭某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天××建筑×,舟山市天××建筑××工,郭某某,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再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甲。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舟山市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综合大楼××楼。负责人舟山市天××建筑××工程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上诉人陆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郭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舟普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9)浙舟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本院作出(2010)浙舟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甲、原审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审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8月,江某某阴区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某欠他人债务的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刘某某名下坐落于上××天等路××室房屋,后该院对查封房屋进行三次拍卖,最终拍卖未成,遂准予刘某某把该房以154万元价格自行变卖给陆某某(系刘某某岳父)。从现有证据表明陆某某通过江某某安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变卖款816979.5元,其余应付的变卖款通过抵扣刘某某应归还陆某某的债务等方式结清。2007年4月17日,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淮执字第604-5号准予变卖的民事裁定书,同时裁定解除对房屋的查封。陆某某收到裁定书后,一直未对房屋产权进行过户登记。2008年6月和12月,普陀法院在审理和执行天××公司诉刘某某及郭某某诉刘某某债务案件中,分别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为此陆某某以产权人名义提出复议申请和执行异议,分别被普陀法院驳回。陆某某即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某,2007年5月18日,刘某某以上述争议房屋为抵押物,向上海五色土抵押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陆某某事先知道此事。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变卖裁定书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该规定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这里只规定“拍卖”和“抵债”裁定书送达后才具有物权转移的效力,并不包括“变卖”。而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六条已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不能对《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作扩大解释。所以,(2005)淮执字第604-5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变卖行为的确认,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变卖裁定书送达后,买卖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使产权因过户登记而发生转移。但该房屋产权登记长期来一直未发生变动,且产权登记人刘某某在变卖裁定生效后的2007年5月18日,仍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外进行借款,陆某某明知此事而不予干涉也不予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过失是明显的。陆某某所提交的变卖裁定不能与产权登记相对抗,该房屋产权在变更登记前仍属于刘某某。现因房屋产权登记人刘某某欠天××公司和郭某某债务,法院在审理和执行中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陆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一审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某某负担。宣判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参与了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就讼争房屋的拍卖,后因该院不同意上诉人抵扣部分拍卖款,而被该院裁定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原一审对这一节事实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审认定“原告通过江某某安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支付变卖款816979.50元,其余应付的变卖款通过抵扣被告刘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债务等方式结清”错误,上诉人仅仅抵扣了刘某某拖欠的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款项并非自行抵扣,而是将余款直接汇付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三、原一审认定(2005)淮执字第604-5民事裁定书只对变卖行为的确认,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进而认为讼争房屋产权仍属刘某某,系适用法律不当。《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抵债”裁定包括法院主持下的变卖裁定。1、首先,我国民诉法第223条规定,“……被上诉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法定的执行方式仅有拍卖和变卖两种方式。《拍卖、变卖规定》是对民诉法规定的变卖财产方式的具体化,因此,该规定的抵债方式仅仅是对民诉法规定的变卖财产方式的具体化,即抵债裁定其实质是变卖裁定。而原判任意曲解立法本意,认为抵债裁定并不是变卖裁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变卖和抵债裁定两种执行方式,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法院主持下的变卖和抵债其内涵均是在法院主持下将特定的标的物出卖给受让人,其最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法律关系,其区别只不过是变卖这种方式买受人应将货款的部分或全部予以抵扣,该两种方式仅仅是支付方乙在一定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并不影响买卖法律关系的实质,故《拍卖、变卖规定》的规定,包括变卖这种方式。据此,上诉人认为(2005)淮执字第604-5民事裁定送达后,其即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一审适用法律显属不当。2、原一审适用《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的规定,认为(2005)淮执字第604-5号民事裁定书仅是对变卖行为的确认,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显属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上诉人经变卖受让上述房屋的行为及收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均在2007年4月,而当时物权法尚未公布和施行。原判适用物权法显属不当。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不动产的规定,只有拍卖确认和以物抵债裁定才能引起物权变动,并不包括变卖裁定,上诉人在法院作出裁定后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且在刘某某对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下不予制止,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淮阴区人民法院不同意抵扣拍卖款而被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未就该节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上诉人被淮阴区人民法院解除拍卖成交确认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原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只向原一审提供了向拍卖公司81.409万元的证据,而未提供其余的款项,上诉人如何某某拍卖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3、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仅适用于拍卖确认和以物抵债裁定。原一审在说理部分中适用第6条规定,适用法律也无不当,因为原一审判决的依据并非物权法,被上诉人申请法院查封在2008年6月,是物权法生效之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二审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本案所涉的准予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即陆某某时是否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依物权法定原则,陆某某主张物权变动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拍卖、变卖规定》中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陆某某认为变卖和抵债两种执行方式,该两种方式仅是支付方乙在一定的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拍卖、变卖规定》中应当包括变卖这种方式,陆某某自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5)淮执字第604-5号民事裁定送达后,即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根据该准予变卖裁定内容,其中并没有就房屋权属变更作出明确表述,只能理解为是对变卖行为合法性及完成的确认,而并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故原一审法院认为变卖裁定送达后,买卖双方应在合理期限内自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前,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刘某某所有,法院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外,本案讼争房屋是否经过三次拍卖再行变卖一节,与该准予变卖裁定送达后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并无关联性。综上,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原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陆某某负担。经再审审理查某,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无误,再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5)淮执字第604-5号民事裁定虽未就房屋权属变更作出明确表述,但根据本案查某的事实,刘某某与陆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并非私下交易,而是因陆某某对刘某某的债权能否全额抵扣问题致使拍卖未能按约成交后,在法院的主持下,最终陆某某以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定的价格以变卖方式买受该房屋,房款也是由陆某某直接支付给法院委托的淮安某某拍卖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房款作出分配后才作出准予变卖讼争房屋的裁定。因此,该讼争房屋虽名为自行变卖,但实质上已经由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对房屋所有权作出了实体处分,故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自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房屋变卖款作出处分之日起归陆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舟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三、坐落于上××天等路××室房屋属陆某某所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郭某某、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立东审判员 李培福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岑锦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