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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9年7月以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就感情问题多次发生争吵。被告为此迁怒原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的行为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成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夫妻关系,产生了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正确处理夫妻关系,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储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